民法物權編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的權利

作者:陳仕弘

民法物權編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的權利

次序權

同一不動產上,因擔保述債權,而設定述抵押權時,抵押權之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民法第865條)

次序權的處分權(民法第870條之1)

以下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登記前應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共同抵押人。
1. 次序之讓與:
指同一抵押物的先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將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讓與該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此時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保有原抵押權及次序,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依其原次序受分配,但依其次序所能獲得分配之合計金額,由受讓人優先受償,如有剩餘,始由讓與人受償。(民法第870條之1第1項第1款)
2. 次序之拋棄:
(1) 相對拋棄:
指同一抵押物之先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優先受償利益。此時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歸屬與次序並無變動,僅係拋棄抵押權次序之人,與受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成為同一次序,將其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共同合計後,按各人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民法第870條之1第1項第2款)
(2) 絕對拋棄:
指先次序抵押權人並非為某一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優先受償利益。
此時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次序各依次序昇進,而拋棄人退處於最後地位。
(民法第870條之1第1項第3款)

抵押權的保全請求權(民法第871、872條)

1. 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請求權:
為保護抵押權人權利,抵押權人有「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請求權」。
因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2. 抵押物回復原狀請求權、提出擔保請求權:
(1) 可歸責於抵押人事由而導致抵押物價值減少:
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若抵押人不於期限內履行請求,則:
A. 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相當於減少價額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其債權。
B. 抵押人與債務人同一時,得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2) 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事由而導致抵押物價值減少:
抵押權人僅得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抵押權的實行權

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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