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之普通地上權-定義、存續期間與終止、拋棄

作者:陳仕弘

民法物權編之普通地上權-定義、存續期間與終止、拋棄

定義

普通地上權者,指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終止(民法第833條之1、第833條之2)

1. 定有期間。
2. 未定有期限:
(1) 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以不存在時,法院得依當事人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種類、性質、利用況等,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2)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
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存續期限。

地上權之拋棄

1.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且有支付地租之約定:
此情形,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對土地所有人而言,較諸支付地租而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人拋棄權利之影響為大,為保障土地所有人,明定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2. 未定有其限之地上權且有支付地租之約定:
地上權人應於拋棄權利前一年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3. 其他拋棄之理由:
(1) 地上權旨在充分使用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達原來使用土地之目的」時,應許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若僅能依前述規定始能拋棄,未免過於嚴苛,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雙方之利益,其危險應由雙方平均負擔。故地上權人於支付前述之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
(2) 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不能達地上權原來使用土地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以無法行使權利,此際應許其免支付地租,無條件拋棄地上權,始為公允。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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