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基本觀念-2

作者:羅揚

民法基本觀念-2


義務之概念

義務為與權利相對的概念,所謂義務指法律對特定人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之拘束。可區分為:

(一)積極義務、消極義務(依內容區分)

1.積極義務:
法律要求特定人須為一定之作為。
2.消極義務:
法律要求特定人必須不為一定作為。


(二)絕對義務、相對義務(依對外效力分)

1.絕對義務:
指任何人均有不可侵犯他人之義務。
2.相對義務:
指特定人對特定人負有之義務。

(三)主義務、從義務(依獨立性分)

1.主義務:
可以獨立存在之義務,如:債務。
2.從義務:
必須從屬於主義務方能存在之義務,如:保證債務。

(四)第一義務、第二義務(依發生順序分)

1.第一義務:
依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原已存在之義務,如:履行契約義務。
2.第二義務:
因不履行第一義務而生之義務,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

責任之概念★

(一)過失責任

指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中間責任

又稱推定過失責任,指於損害發生時,因某種客觀事實之存在,而推定行為人有過失,進而減輕或免除被害人對於過失之舉證責任,轉由加害人負證明自己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例如民法第187、188、190~191-3條。

(三)無過失責任

指行為人對於特定損害之發生縱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衡平責任

法律原本使第三人為行為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若該第三人得以舉證免責,則基於公平原則,仍令行為人或第三人負全部或一部之賠償責任,如:民法第187條第3項、第188條第2項,屬於衡平責任之一種。

行為之分類★★

(一)適法行為

1.表示行為:
將內心一定意思表示於外之行為。
(1)法律行為:
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之行為。(依當事人意思表示決定法律效果)
(2)準法律行為:
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但仍將內心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外之行為。(依法律規定決定法律效果)
2.事實行為:
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也不將內心一定意思表示於外之行為。如占有、遺失物拾得。

(二)不法行為

如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

準用、類推適用、擴張解釋、目的性限縮

(一)準用

關於某種事項法律本無規定,但卻明定適用相類似之其他事項之規定。
也有學者認為,準用就是一種「法律明文規定的類推適用」。

(二)類推適用

關於某種事項法律應為積極規定,但卻無明文規定,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立法目的),而比附援引(並非法律明定)其他類似法規,例如:餐廳外寫「禁止狗進入本餐廳」,他的目的在於維持餐廳的環境衛生,所以如果有客人帶一匹馬進來,餐廳也可拒絕讓馬進來。其實類推適用就是透過解釋的方式,來彌補法律上的漏洞。

(三)擴張解釋

關於某種事項法律本有規定,但其涵義過狹,不足適應實際情形,因而擴大其意義。

(四)目的性限縮

關於某種事項法律應為消極限制,但卻無明文限制,基於法律規範意旨,而予以限縮,例如:餐廳禁止動物進入à允許金魚進入。因為禁止動物進入的理由,可能是因為怕動物的毛髮、寄生蟲、氣味、叫聲等影響到其他人,而金魚雖然也是動物,但它並沒有上述的問題,因此允許客人帶金魚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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