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各論-租賃的意義

作者:洪正test

民法債編之各論-租賃的意義

民法債編之各論-租賃的意義

(1) 租賃之定義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

(2) 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

1.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2條)。
2.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1條)。

(3) 租賃之最長期限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二十年之規定(民法第449)。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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