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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一)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事訴訟法 (一)
民事訴訟流程如下:
發生爭執(禁止當事人自力救濟)
↓
裁判請求權(憲法第 16 條)
向法院請求對個案作出決定以資救濟
↓
起訴,依標的金額決定應採:
1.通常程序
2.簡易程序(50 萬以下)
3.小額程序(10 萬以下)
↓
選擇救濟方式:
不一定要透過訴訟,可循仲裁、
調解、督促程序(支付命令)等
其他方式為之。
↓
審查起訴書狀與訴訟要件
↓
指定言詞辯論日期並將起訴狀送達對造
↓
準備程序
(進行爭點整理,以利日後程序順利推展)
↓
言詞辯論
↓
判決
↓
上訴第二審
(少數案件得跳過第二審,直接由第三審法院審理,稱為飛躍上訴)
↓
上訴第三審
(並非所有案件都能上訴第三審; 其限制)
↓
判決確定
↓
對確定判決之非常救濟:
再審程序、第三人撤銷訴訟
(一)總論
1.意義:
民事訴訟,從訴訟之提起,法院就民事事件審理之對象,經過審理之過程到裁判確定之程序,此過程即為民事訴訟程序;主要目的在解決私法的紛爭,即人與人間關於經濟上(財產權上)或者身分上關係所生之紛爭。
2.性質:
民事訴訟法為公法、程序法、強行法、私法之助法。
3.種類:
(1)給付訴訟:
以請求權存在或命被告履行一定行為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2)確認訴訟:
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3)形成訴訟:
以判決形成某種法律效果或變更權利狀態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4.審理原則:
(1)「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職權進行主義」:
民事訴訟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如在調查證據上,當事人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惟如有涉於公益,則法院亦會以職權加以干涉。
(2)「言詞審理主義」與「書狀審理主義」:
原則上一、二、三審之程序皆採言詞審理主義,例外始採書狀審理。
(3)「兩造審理原則」與「一造審理原則」:
原則上採兩造審理主義,例外採一造審理主義。例如當事人之一方拒不到庭,法院可依職權採一造辯論判決。
(4)「直接審理主義」與「間接審理主義」:
以直接審理主義為原則,間接審理主義為例外,例如法官非參與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5)「公開審理主義」與「秘密審理主義」:
以公開審判為原則,秘密審理為例外。
(6)「自由心證主義」與「法定證據主義」:
自由心證主義為原則,法定證據主義為例外。
5.訴訟費用之負擔:
(1)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2)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二)訴訟之主體
1.法院:
(1)意義:
A.廣義:
乃掌管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件、非訟事件及司法行政事務機關之總稱。普通法院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行政法院則為地方法院所設立之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及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等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三級。
B.狹義:
指實際上審判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件之法院,又稱裁判意義之法院。地方法院原則上以法官 1 人獨任審判或 3 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以 3 人合議審判案件。最高法院以 5 人合議審判案件。
審判程序
法院 |
通常程序 (一般民事事件) |
簡易程序 | 小額訴訟 程序 | |
地方法院 | 簡易庭 |
第一審 (事實審) 獨任制 |
第一審 (事實審) 獨任制 |
|
民事庭 |
第一審 (事實審) 獨任制或合議制 |
第二審 (事實審) 合議制 |
第二審 (法律審) 合議制 |
|
高等法院 |
第二審 (事實審) 合議制 |
x | x | |
最高法院 |
第三審 (法律審) 合議制 |
第三審 (法律審) 合議制 |
x |
(2)法院之管轄:
A.管轄者,謂依法律之規定,將一定之訴訟事件,分配於各法院之標準。
B.管轄之分類:
(A)職務管轄。
可分為普通職務管轄(審級管轄)。特別職務管轄,此為就特別民事訴訟事件,法律所定之特別管轄。如
a.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
b.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
c.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第 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
(B) 土地管轄:
a.普通審判籍: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
b.特別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 3 條至第 20 條)
c.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3 條)
d.合意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25 條)
分為明示的合意管轄及擬制的合意管轄。
(3)法院之闡明義務:
A.意義:
由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訴訟之標 的、聲明、證據等等,原則上法院只能在當事人所主張的範圍中進行審理。然而事實上並非所有當事人都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例如如何為適當的訴之聲明),就此為防止突襲性裁判,立法者賦予法院闡明義務;法院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並使其為完整之陳述或完全之辯論。
B.現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第 199 條、第 199-1 條)
(A)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B)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C)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D)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E)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2.當事人:
(1)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
A.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B.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C.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D.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2)訴訟能力:
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及負擔義務者。(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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