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訴之客觀合併(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訴之客觀合併(三)

預備合併

4.要件:
(1)須有排列順位之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
(2)須有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及二個以上之訴之聲明。
(3)須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不能併存。
5.審判:
(1)訴訟繫屬:
A.先後請求於原告起訴時均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B.以前所稱之出賣人關於買賣關係之事例為例,其訴之聲明之表明,應為「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元予原告甲,若認前訴無理由時,被告乙應返還A物予甲」。
(2)依其所排列之順序定其審理條件:
A.預備合併之訴,係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對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對備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
B.法院審理須受原告聲明之順位拘束,若法院逕對備位裁判或認先位無理由而未對備位裁判等情形時,均屬判決違法令。
(3)視其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為裁判:
A.法院若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則解除條件成就,對備位之訴無庸裁判:以上開買賣關係之訴為例,法院之判決主文應為「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元予原告甲」。
B.法院若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停止條件成就,應就備位之訴為審理判決:以上開買賣關係之訴為例,法院之判決主文應為「被告乙應返還A物予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C.法院若認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則應下原告全部敗訴判決:以上開買賣關係之訴為例,法院之判決主文應為「原告之訴駁回」。
(4)以預備合併之先備位請求應為全部判決,不宜為一部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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