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總則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總則

審判權與管轄權

(一)意義
1.管轄權:指某特定法院依法令規定,就某訴訟事件得掌管裁判之權限。亦即國家如何將審判權具體的分配於多數法院而為審判,亦稱「具體的審判權」。
2.審判權:指某類型法院(如民事法院、刑事法院、行政法院、軍事法院等)所能審理之訴訟事件之範圍及權限。亦稱「抽象的管轄權」。
3.無審判權則無管轄權:一個訴訟事件必須先判斷其是否為民事法院的「審判權」所及,接著才能判斷其是否為某特定民事法院的管轄權所及。
4.性質及欠缺之處理:
(1)性質:二者均為民訴§249所定訴訟要件之一,故均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2)欠缺之處理:
A.欠缺審判權依民訴§249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
B.欠缺管轄權須依民訴§28為訴訟之移送,若無法移送,則依民訴§249第1項第2款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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