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

第二審之訴之變更、追加

1.意義:第一審原告得於第二審就原起訴之訴之三要素為變更或追加。
(1)二審之訴之變更追加仍係由第一審原告提出:
即使該原告在二審為被上訴人之情況亦同。
(2)二審「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與「上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不同:
訴之變更追加,係就原起訴之範圍外為變更或追加;而上訴聲明之變更追加仍係在原起訴與原判決範圍內為擴張或減縮。
2.要件:
(1)原則—須經他造同意(民訴§446第1項本文):通說實務認因民訴§463準用一審之民訴§255第2項,故若他造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19上329例、29上359例)。
(2)例外—不須經他造同意:
A.有民訴§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民訴§446第1項但書)
B.人事訴訟程序中之特別規定:婚姻事件(家事事件法§56第1項)、親子關係事件(家事事件法§69第1項)原則上採取「別訴禁止主義」,故原則上當事人得任意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無須他造同意。
3.效力:
(1)第二審訴之變更:
例如當事人於一審中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民法§348),後於二審時該標的物滅失,故將訴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226)。
A.發生舊訴撤回之效力:其第一審判決亦因訴之撤回而失其效力,與一般起訴之撤回同,無庸再就已撤回之原訴為裁判。
B.實質上為起訴程序。
(2)第二審訴之追加:
例如當事人於一審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一○○萬(民法§367),後於二審時追加該請求為一五○萬,或追加請求返還借款(民法§478)。
A.使上訴程序兼具起訴程序。
B.應就追加之訴為事實上之第一審裁判:訴之追加,法院須以兩個判決終結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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