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審訴訟程序(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審訴訟程序(四)

第三審之上訴要件

(三)須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限:民訴§467。
本法區分不同違背法令之狀態:
1.列舉的違背法令(權利上訴制):有民訴§469各款情形之一,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依其法院是否得據該違背法令而直接廢棄原判決,區分絕對的上訴理由、相對的上訴理由(民訴§477-1):
(1)絕對的上訴理由:民訴§469第1款至第5款屬之,其違法不問與第二審判決有無因果關係或影響,三審法院均須以其違法而廢棄下級審法院判決。
A.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判決(法院組織法§33)、合意審判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法院組織法§78)、民訴§221第2項。
B.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但若僅參與判決之宣示,則非所謂參與裁判。
C.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者:如在普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事件者之無審判權事件,即具有民訴§249第1項第1、2款訴訟要件欠缺之情形。
D.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即民訴§249第1項第4款之情形。
E.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即違反訴訟法理中之公開主義。(法院組織法§86)
(2)相對的上訴理由:民訴§469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屬「相對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即若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民訴§477-1)。故以此為理由提起上訴者,三審法院須認該違背法令與第二審判決有因果關係時,方得廢棄下級審法院之判決。
A.判決不備理由:除指完全欠缺理由外,尚包括對影響判決之重要事項漏未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完全未記明於判決、判決主文意旨不明、判決主文與理由內容不一致、當事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未於理由中斟酌等情形。實務上常見之判決理由不備者有:得心證之理由不備、遺漏攻擊防禦之判斷、所適用法規不明、適用法規之判斷不明、判決主文或判決事實不備。
B.理由矛盾:如主文與理由矛盾、理由之記載前後矛盾、認定法律要件存在卻不承認其法律效果等情形。例如一方面認出租人得收回其出租房屋之基地、一方面又認承租人得保留其基地建築房屋。(42台上489例)
2.概括的違背法令(許可上訴制):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民訴§468)。除民訴§469六款情形外,尚有許多違背法令情形,自應許其上訴三審。
(1)違背法令之範圍:法令,指一切法院應遵守適用之法規,包括成文法、習慣法、實體法、程序法、公法、私法、判例、法理、司法院解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79年第1次民庭決議)
(2)判決違背法令之態樣:
A.消極不適用法規:「判決不適用法規」,指應適用法規判決之事實,未適用法規之情形,如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未依職權判斷、就舉證責任有特別規定而仍適用一般舉證責任規定。
B.積極適用法規而顯有不當:「法規適用不當」,如誤解法令、誤用法令、適用已廢止的法令等。
(3)性質:屬相對上訴理由,即若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民訴§477-1)
(4)許可上訴制:(民訴§469-1)
A.意義:除依民訴§469各款事由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者外,須經最高法院許可。
B.許可之要件:
(A)法之續造:指有理由認為該個案能提供實體法或程序法之法律規定之解釋指導基本原則或漏洞補充,包括法院首次表明法律見解、改變已存之法律見解、填補法律漏洞、法官造法等。
(B)確保裁判一致性:透過第三審上訴使最高法院得有機會統一下級審法律所為歧異之法律見解,以謀求判決之一致性,提高法之可預測性。
(C)所具原則上重要性法律見解:解釋上此應為前兩款外之概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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