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二)

程序要件

(一)主體要件
1.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原告適格判定標準如下:
(1)須為本訴訟形式上當事人以外之人。
(2)須為原判決效力所及而未被賦予機會參與該判決作成程序,且無適格者代其遂行本訴訟之第三人。
(3)須非一般債權人。
(4)須非任意訴訟擔當之被擔當者。
2.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被告:前訴訟程序之兩造,為固有必要共同被告。
(二)客體要件
1.可得撤銷之確定終局判決。
2.限於該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
3.請求撤銷之對象為原判決中對其不利益之事由。
4.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補充性: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故此制度具有一補充性。(民訴§507-1但書)
(三)管轄法院(民訴§507-2)
1.專屬管轄: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2.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審判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民訴§507-3)。
(二)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民訴§5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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