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審起訴階段(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審起訴階段(四)

起訴之限制

2.提起確認之訴之限制:
(1)確認之客體須具請求對象適格:
A.原則: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
B.例外:確認證書真偽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A)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民訴§247第1項中段)
(B)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民訴§247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如當事人於必要之情形下得提起「確認契約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以事實為訴訟標的之確認之訴。但限於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方可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
(2)確認之訴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狹義訴之利益):
A.判斷標準:
(A)29上473例: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B)42台上1031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B.確認利益之具體內涵:
(A)原告地位不安定:因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B)確認之訴為解決紛爭最有效適切之方法:上開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反面而言,以下為不適切有效之方式:
a.對可提起給付之訴之債權而提起確認之訴。
b.造成原告不安定狀態者有數人,而未將全體列為被告。
(C)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消失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中:確認之訴得僅判斷訴之利益,有訴之利益,即認有確認之訴的當事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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