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十六)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十六)

言詞辯論階段

(一)意義
1.名詞意義:
(1)廣義:指言詞辯論期日(民訴§209),包括狹義言詞辯論階段及調查證據階段。
(2)狹義:專指使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言詞辯論階段,即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排除法院調查證據階段。
2.動詞意義:指以言詞為陳述之行為,如:聲明、聲請、提出攻防方法、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二)種類
1.必要之言詞辯論與任意之言詞辯論:
(1)必要之言詞辯論:須經言詞辯論,裁判始為合法,原則上判決程序為必要之言詞辯論。(民訴§221第1項)
(2)任意之言詞辯論:是否須經言詞辯論,由法院自由決定,原則上裁定為任意之言詞辯論。
2.本案之言詞辯論與非本案之言詞辯論:
(1)本案之言詞辯論: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辯論,即為訴有無理由之辯論。
(2)非本案之言詞辯論:僅涉及程序問題,即涉及訴合法與否之辯論。
非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生下列效力:應訴管轄(民訴§25)、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民訴§97)、責問權之喪失(民訴§197)、無異議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民訴§255第2項)、無異議之訴之撤回(民訴§262第1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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