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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作者:陳毅弘、李由概說
1.意義:指以當事人名義,依自己意思決定,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或受領訴訟行為之人;且使訴訟行為效力直接對本人發生。
2.代理權之證明:原則上須以書面證明之,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民訴§69),代理權若有消滅,應即通知他造(民訴§74)。
3.代理權之欠缺:
(1)效力:代理權之存否屬訴訟要件之一(民訴§249第1項第4款、第5款),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代理權有無,欠缺者可命其補正(民訴§48、民訴§75第1項)。
(2)欠缺之處理:起訴時以訴不合法駁回(民訴§249第1項第4款、第5款);判決後得以上訴或再審(民訴§469第4款、民訴§496第1項第5款)救濟,而非當然無效。
4.雙方代理之禁止:違反者之判決非絕對無效,可由當事人兩造同意,追認或責問權之捨棄、喪失而有效,亦可以上訴、再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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