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民事當事人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民事當事人

當事人能力

1.指於民事訴訟程序得以自己名義,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或為其相對人之能力,即一般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相當於私法上之權利能力概念(也可稱為訴訟法上之權利能力),但範圍較權利能力為大(因為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
2.當事人能力的範圍:
(1)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民訴§40)
A.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B.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C.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D.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2)實務上認為無當事人能力:獨資之商號、親屬會議。
A.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實務上認為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74台上1359例)。但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現已具當事人能力。
B.獨資經營之商號,直接以商號業主為當事人即可(44台上271例)。
3.當事人能力欠缺時之法律效果:
(1)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訴§49)。
(2)逾期間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訴§249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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