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三)

種類

2.必要共同訴訟:
(4)種類:
A.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A)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例如:
a.第三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應以夫妻同為被告(家事事件法§39第2項)
b.養父母對於養子女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訴,養父母應為共同原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75)
c.債權人行使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雙方行為之撤銷權者,應以債務人及第三人為共同被告
d.涉及共有權之訴訟,原則上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方為適格。如:共有物分割之訴(民法§824第2項)、共有人相互間因共有物使用收益之訴訟、處分共有物有關之訴訟等。
e.依法得以自己名義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有數人者:如破產法上之破產管理人有數人或選定當事人中有多數被選定人進行訴訟時,應為共同原、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
f.其他如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民法§244第2項)、停止親權訴訟(民法§1090)等。
(B)民訴§56-1規定:
a.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b.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c.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d.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e.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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