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上訴審上訴之效力(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上訴審上訴之效力(二)

上訴不可分

1.意義:上訴不可分,指當事人為一部上訴時,就未上訴之他部分,亦暫時使之生上訴之效果。意即該未上訴之部分亦移審至上級審,判決不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先行確定。但僅於客觀合併之情形下,方有此原則之適用。
2.要件:
(1)須下級法院為一全部判決:下級法院為一全部判決,指下級法院所為之判決內容中,包含當事人之數訴訟上請求或單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全部。若下級法院僅就當事人之聲明為一部判決,則該未判斷之他部即因法院之一部判決而成為二不同之訴訟繫屬,故當事人僅對該一部判決提起上訴時,對於他部自不生上訴不可分效力。
(2)須對該全部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
(3)須於上級審得擴張上訴聲明或得附帶上訴。
3.依據:
(1)上級審中擴張上訴聲明、附帶上訴之提起:
A.擴張上訴聲明:
(A)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全部敗訴判決結果,當事人僅就一部提起上訴時,於第二審中上訴人就該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使其成為審判對象。
(B)本法中僅規定第三審不得為此種上訴聲明之擴張(民訴§473第1項),於第二審程序中並無相關規定。故通說實務以民訴§473第1項規定推知立法意旨,應允許上訴人在第二審得擴張上訴聲明(28上1209例、30抗66例),並以民訴§473第1項反面解釋作為二審上訴聲明擴張之依據。
B.附帶上訴:
(A)指對下級審法院所為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結果,僅一造當事人對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時,於第二審中被上訴人就該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上訴,使其成為審判對象。
(B)本法中規定僅第二審得為附帶上訴(民訴§460),且須於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三審程序不得為附帶上訴(民訴§473第2項)。
(2)擴張上訴聲明、附帶上訴制度為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依據。
A.上開二制度,使未上訴部分亦有機會於上訴審法院審判:既上訴審法院隨時有機會且有可能於上訴審程序中加以審判,該部分自不因逾越上訴期間等原因而確定。
B.上開二制度,成為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依據:於我國法中,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依據,來自擴張上訴聲明、附帶上訴制度之規定,即民訴§473第1項反面解釋、民訴§460規定。
(3)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限制:
A.須於上訴審中得擴張上訴聲明、得附帶上訴者,方有此效力:於三審程序中,因當事人無從擴張上訴聲明,亦無從附帶上訴(民訴§473),故僅上訴二審具有上訴不可分效力,上訴三審無上訴不可分效力。
B.上訴不可分原則僅使未上訴部分暫生上訴之效果:上訴不可分之效力,僅是認就該未上訴之部分會受他部分上訴效力所及,而移審至二審,暫不先行確定;而此時二審法院僅是「有可能」對此未上訴之部分加以審理,但在當事人未實際擴張上訴聲明或附帶上訴時,法院本於處分權主義仍然無法加以實際審理。
4.態樣及適用範圍:
(1)單一訴訟標的及單一聲明,就一部上訴二審時:生上訴不可分。
(2)二以上訴訟上請求,上訴二審時:有無上訴不可分效果,取決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方式:
A.下級審法院為一部判決者:不生上訴不可分。
B.下級審法院為全部判決者:生上訴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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