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財務責任

作者:三民補習班名師群

核定財務責任

一、財務責任之解除(第71條)

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

二、資產遺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第72條)

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倘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三、連帶賠償責任

(一)數人共同經管(第73條)

1.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第74條)

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如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超額或誤付之賠償責任

(一)能依限悉數賠償(第75條第1項)

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如查明有超過核准人員核准數額,或誤付債權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未能依限悉數賠償(第75條第2項)

支票之經主辦會計人員及主管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簽者,如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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