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帳戶

作者:林三元

期貨交易帳戶

帳戶特性

一、開戶之相關規範

依據我國期貨交易法與管理規則之規定:
(一)交易能力之評估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如經評估期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除要求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拒絕其委託。
(二)受託契約之簽訂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易人簽定受託契約。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應告知事項
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期貨商對於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接受其委託開戶
1.年齡未滿「二十歲」者。
2.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3.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4.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經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者。
5.期貨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交易機構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之職員及聘雇人員。
6.曾因違背證券貨期貨交易契約,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二、各類期貨交易帳戶

(一)法人帳戶V.S.自然人帳戶
1.法人帳戶:
經法人機構授權,由該機構之代表人開立,並以此帳戶執行交易。
2.自然人帳戶:
由自然人所開立之帳戶。
(二)個人帳戶V.S.聯合帳戶
1.個人帳戶:
以個人名義開立。
2.聯合帳戶:
由兩人以上開立:
(1)由共同開立人自動繼承帳戶:
帳戶之權利由聯合開戶人均分,若其中一人死亡,則權力由其他共同開戶人自動繼承。
(2)持分共有帳戶:
帳戶之權利由聯合開戶人同意之比例持紛共有。若其中一開戶人死亡,則其權利由開死亡人之法定繼承人繼承。
(三)避險帳戶V.S.投機帳戶
1.避險帳戶:
以避險為目的而開立之帳戶,須符合以下條件:
(1)所交易之期貨商品須與本業有密切關係,如麥農交易小麥期貨。
(2)所交易之部位應與本業相反,如麥農賣出小麥期貨。
(3)所交易之期貨數量必須與本業之生產規模相對等,如麥農賣出小麥期貨之數量必須與其種植面積相配合。
2.投機帳戶:
無法證明其為避險帳戶者,均視為「投機帳戶」。
(四)綜合帳戶V.S.完全揭示帳戶
1.綜合帳戶:
非結算會員之期貨經紀商,為進行結算工作,以非會員期貨商名義,在結算會員期貨商之營業處所開立供其客戶使用之帳戶。
(1)以非會員經紀商名義開立,下單時無須揭露個別客戶身份。
(2)接受開戶之結算會員,不得向綜合帳戶背後客戶收付款項。
(3)由開立綜合帳戶之非會員經紀商提供客戶交易記錄。
(4)綜合帳戶不同客戶買進和賣出數量不得互相抵消,須以交易總量申報,保證金則以總額方式計算。
2.完全揭示帳戶:
不同於綜合帳戶。非會員經紀商下單時必須讓結算會員期貨商知悉個別客戶下單及未平倉部位。
(五)概括授權帳戶
1.授權代理交易:
客戶以書面授權業務員,代理其期貨交易,亦即被授權人必須取得帳戶所有人簽署授權之後,方可代理進行期貨交易。被授權人下單時,無須事先知會客戶之帳戶。
2.業務員登錄:
依據美國全國期貨公會NFA之規定,業務員必須登錄於NFA,方可擔任概括授權帳戶的被授權人。
3.目前我國規定期貨從業人員不得代客操作,故在我國不得開立概括授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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