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之課徵

作者:陳仕弘不動產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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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之課徵

(一)課徵對象(房2、房3)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


1.房屋:

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2.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


(二)徵收之相對人(房4)


1.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2.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

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三)稅率(房5、房6)


1.應納稅額

房屋現值×稅率=房屋核定單價×面積×(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街路等級調整率×適用稅率。


2.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1)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2)    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3)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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