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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重要規定 (四)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重要規定 (四)
(四)考試院職權
1.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
(1)考試。
(2)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3)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2.配置:
(1)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
(2)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 7 人至 9 人。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 4 年。(考試院組織法第 3 條)
3.考選銓定資格:(憲法第 86 條)
(1)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2)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4.提出法律案:(憲法第 87 條)
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5.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 88 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五)監察院職權
1.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 90 條及第 94 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1)糾正案:(憲法第 97 條第 1 項)
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2)糾舉案或彈劾案:(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第 99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
A.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B.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 2 人以上之提議,9 人以上之 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C.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 95 條、第 97 條及第 98 條之規定。
(3)調查權:(憲法第 96 條)
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4)獨立行使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2.配置:(憲法第 104 條、第 10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2 項)
(1)監察院設監察委員 29 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 6 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2)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 3 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四、基本國策
包含國防、外交、國民經濟、社會安全、教育文化、邊疆地區。
五、憲法施行及修改
我國憲法於 1947 年頒佈實施後,歷經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五次修訂,以及 1991 年展開「憲法增修條文」的七次修訂,對憲法內容的改變亦多,雖曾有為大法官會議以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程序」(釋字第 499 號意旨)為由宣告無效之事,但學理對歷次憲法變革的見解均以「修憲」視之。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 | 程序 | |
提出 | 同意 | |
行政院院長不信任案 (增修條文第 3 條) |
全體立法委員 1/3 提出連署。 | 經全體立法委員 1/2 同意。 |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 (增修條文第 2 條) |
全體立法委員 1/4 提議,全體立法委員 2/3 同意後提出。 |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 (增修條文第 4 條) |
全體立法委員 1/2 以上提議。 | 全體立法委員 2/3 以上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
領土變更案 (增修條文第 4 條) |
全體立法委員 1/4 提議,全體立法委員 3/4 出席,出席委員 3/4 決議後提出,公告半年。 |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
憲法修正案 (增修條文第 12 條) |
立法委員 1/4 提議、3/4 出席,出席委員 3/4 決議後提出,公告半年。 |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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