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的解釋與修改-1

作者:洪正、 李由

憲法的解釋與修改-1

 


憲法改變的原因

憲法制訂是根據當時社會政治力的反映,但經過時代的移轉,必須要使具有固定性的憲法規範符合當時社會的需要,以維持憲法生命力。


憲法改變的方式

(一)根據「憲法習慣」

1.憲法習慣應具備下列幾項條件:
(1)相當長時期經人們反覆實行。
(2)內容具有明確的規範性。
(3)現行法並無規範亦與現行法並無牴觸。
(4)具有相當的拘束力。
2.憲法習慣特別對於憲法具有補充的作用,美國憲法對於總統任期並未規定僅能連任一次而不得第二次連任,但華盛頓總統與傑弗遜總統皆拒絕第二次連任,影響所及以後總統皆只做完兩任即退職不再連任,形成憲法習慣。1951年並配合憲法修正,即強制規定不得連任兩次(1947年提案),使憲法慣例更進一步成為具體成文法的規定。(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2條)

(二)憲法解釋

1.解釋發生的原因:
(1)憲法本身文字的抽象性與意義的欠明確性:以我國憲法為例,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憲法第103條)
(2)因應社會的變遷與需要:大法官針對第一屆立委、監委任期,因大陸淪陷無法改選,所做的解釋。(釋字第31號解釋)
(3)法律與命令是否有牴觸憲法:大法官對於限制役男出境之行政命令,宣告違反人民遷徙自由而違憲。(釋字第443號解釋)
2.憲法解釋的方法:
(1)文義解釋:依據法條文字本身所具備的意義作解釋。
(2)論理解釋:
依照各種理論或社會科學的方法作解釋,此一方法甚多,包括:
A.體系解釋(以內閣制、總統制作為權限解釋的架構)。
B.目的性解釋(以制憲者之目的作為解釋之價值導引)。
C.歷史解釋(以制憲的歷史史實引伸出條文的原意)。
D.比較性解釋(以各國憲法的發展作為參考的基準)。
E.其他:合憲性解釋、功能性解釋等等,種類繁多不一一列舉。
(3)憲法解釋的機關:
A.立法機關解釋:
(A)英國。
(B)比利時1831年憲法。
(C)法國第三共和憲法。
B.司法機關解釋:
(A)美國「最高法院」。
(B)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C.特別機關解釋:法國第五共和「憲法委員會」。

(三)憲法的修改

1.修憲提案機關、修憲議決程序: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增修條文第12條)
2.憲法修改方式:
憲法第174條規定修憲提案機關、提案程序以及修憲機關與修憲程序,至於憲法修改的方式並未明文規定。
(1)一般的修憲方式:
直接刪除憲法中某一條文或增加某一條文於憲法中,或是僅修改憲法某一條文之文字。
(2)特別的修憲方式:
A.憲法增補:
保持被廢棄及替代的憲法於法典上,而將新增補內容附加於最後一條條文之後。例如:美國憲法增修條文。
B.憲法破棄:
以不更動憲法本文的方式,但是依照憲法修改程序,制訂與憲法有別而內容牴觸憲法的特別法律。如:我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3.憲法修改之界線:
(1)有限制說:
憲法條文包括兩個部分,一個代表憲章,一個代表憲律:
A.憲章:
代表憲法中所規定之根本精神,不得修改,如要改變應循重新制憲的方式,另外制訂新憲法建立另外一個根本精神。
B.憲律:僅為普通條文可以修改。
(2)無限制說:
只要透過憲法所規定的修憲程序,以民主原則為基礎,任何條文皆可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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