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照價收買

作者:陳仕弘

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照價收買

照價收買之時機

1.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2. 私有空地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3.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

4. 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5. 超額土地,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

6.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地價之補償

1.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 依第16條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2) 依第47-1條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
(3) 依第26條、第26-1條、第72條、第76條規定收買者,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2. 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原承租人之補償

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

1.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2. 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他項權利之補償

1. 照價收買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他項權利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內代為扣交他項權利人,並塗銷之。但他項權利價值之總和,以不超過該宗土地收買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後之餘額為限。於地上建築改良物一併收買者,準用此規定。

2. 權利價值經登記數額者,以登記之數額為準;未登記數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報或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地政機關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3. 照價收買土地設有抵押權者,如其設定登記在耕地租約訂立之前,該抵押權人應優先於耕地承租人受償。

收買後土地之處置

1. 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1) 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
(2) 照價收買之土地為空地時,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外,應予標售。
(3) 照價收買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時,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

2. 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國民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售與需用土地人。其餘土地應隨時公開底價標售。

【三民輔考-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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