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2

作者:洪正、 李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2


104年2月之重大修正說明

(一)增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恐怖情人條款)

1.本法第3條範定「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致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無法獲得相關人身安全保障。
2.經查未同居之親密關係暴力多盛行於16至24歲之女性,爰增列第1項年滿16歲曾有或現有未同居親密關係而遭受其伴侶施以虐待者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
3.新增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
將年滿16歲遭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的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者,納入家暴法保護範圍。
(1)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2)親密關係伴侶之認定,得參酌下列因素認定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4條)
A.雙方關係之本質。
B.雙方關係之持續時間。
C.雙方互動之頻率。
D.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
E.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
(3)自公布後1年施行。

(二)增設目睹家暴之兒童的保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鑑於家庭暴力不僅直接造成受暴者之傷害,對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亦可能對其造成身心傷害與負面影響,為加強保護該群潛在被害人,爰增訂第3款有關目睹家庭暴力之定義。


(三)保護令的效期及延長期間增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

1.實務工作人員迭有反映,家庭暴力被害人為脫離受暴環境,往往需面對司法案件、住居所及工作變動等壓力,原條文保護令一年以下之效期,對於穩定部分被害人身心及生活之期間確實過短。故延長為2年以下,同時並不以一次為限。
2.有鑑於實務上常有被害人因擔心遭加害人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保護令,為周延被害人保護,爰修正放寬第2項聲請人範圍,俾確保被害人權益。

(四)被害人隱私保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1條、第61-1條)

1.本法第50-1條、第61-1條為新增規定。係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所設,增列對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分資訊保密規定以及罰則。
2.新增條文:
(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1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2)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1條:
A.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50-1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B.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50-1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50-1條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C.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2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五)機關權責明確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條)


家庭暴力防治涉及跨機關權責事項,為明確規範各相關機關權責,以利業務推動,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總則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用辭定義(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各款)

1.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2.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3.目睹家庭暴力: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4.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5.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6.加害人處遇計畫: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三)家庭成員定義(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1.配偶或前配偶。
2.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4.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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