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非訟程序-通則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非訟程序-通則

事件類型

1.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法§74)
2.家事事件審理細則§95、§101、§108、§123、§128、§129及§149。

程序

1.概述
家事非訟程序原則上適用非訟法理,但部分事件程序之開啟,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可依聲請發動,非全皆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2.聲請及陳述之程式
(1)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2)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3)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A.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B.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C.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D.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E.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F.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G.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H.法院。
I.年、月、日。
(4)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A.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或非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B.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C.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
(5)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6)第三項、第四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7)關係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法§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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