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之土地使用-荒地使用

作者:陳仕弘

土地法之土地使用-荒地使用

公有荒地之勘測及使用計劃

1.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畫。

2. 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公有荒地之招墾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大規模公有荒地之開墾辦法

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

承墾人

1. 承墾人之資格: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2. 承墾人之種類: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下列二種:
(1) 自耕農戶。
(2) 農業生產合作社。但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3. 承墾荒地面積:
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4. 實施開墾工作期間: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5. 未墾竣之處理:
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6. 耕作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
(1)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2) 前述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3) 前述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4) 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

【三民輔考-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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