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之土地使用-土地重劃

作者:陳仕弘

土地法之土地使用-土地重劃

實施土地重劃

1. 實施土地重劃之原因: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1) 實施都市計畫者。
(2) 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3) 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4) 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5) 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2. 城市土地重劃之核定: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3. 農地重劃計畫之擬定報備:
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4. 重劃區內地價之決定: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土地所有人得共同請求土地重劃

前述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分配及補償

1.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2.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土地之處理

1. 畸零狹小地: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31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2. 公共使用地: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變更或廢置之。

反對重劃表示之處理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新設都市土地重劃之時期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三民輔考-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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