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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判決之訴訟終結-1
作者:陳毅弘、李由概說
一、概念
(一)「訴訟之成立」,因當事人之提起而開始,除當事人「撤回訴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終了訴訟之外,民事訴訟制度上一般以「終局判決」之方式終了訴訟。
(二)「法院終局判決之宣示」,尚非終了訴訟之原因,須待上訴之可能性消除後,該「終局判決」始生終了訴訟之效果。
二、裁判
(一)意義
1.「裁判」,係指「審判機關」,依法定的形式向外界表示其判斷或意思之訴訟行為。
2.所謂「審判機關」,指受訴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而言。
3.因此,除法官以外,如書記官、執達員所為之行為,即使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相同效果之行為,亦非「裁判」,應稱之為「處分」。
(二)態樣
1.裁判之主體
(1)「判決」與「裁定」,由「法院」、「合議庭」裁判。
(2)「命令」,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之。例如:
A.審判長指揮訴訟之命令。(第198條)
B.審判長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所為之處置命令。(第203條)
C.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所為之命令。(第270條之1)
(3)「支付命令」(第508條)、「扣押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雖以命令之用語,但性質上卻屬於「裁定」。
2.裁判前的審理方式
(1)「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2)言詞辯論為之。(第221條第1項)
(3)「裁定」、「命令」,是否須以言詞辯論為之,委由法院裁量(第234條第1項)。
3.裁判之對象
(1)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訴或上訴之方式,就「訴訟標的權利關係」,請求法院判斷之重要事項,以「判決」為之。
(2)而「因訴訟程序所衍生或附隨之事項」,則以裁定或命令為之。
4.聲明不服的方法
(1)不服法院之判決,以「上訴」的方式為之。
(2)不服裁定或命令,以「抗告」的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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