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濟-1

作者:洪正、 李由

司法救濟-1

司法救濟,一般係指就某件事實有爭議,受損害之一方向國家司法機關申請調查審判其結果之事。司法救濟之方式依事件性質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三種。

刑事訴訟(主要為刑事訴訟法)

緒論

(一)刑事訴訟法之意義
刑事訴訟法乃刑事法之一種,係確定國家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法規。
(二)狹義的刑事訴訟
專指起訴至裁判間之訴訟而言。僅以法院、原告、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為範圍。
(三)廣義的刑事訴訟
凡係國家以實行刑罰權為目的之一切行為皆屬之,包括審判前之偵查程序及審判後之執行程序。廣義的刑事訴訟包含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四程序。
(四)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區別
刑事訴訟法,乃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民事訴訟法,則確定私權之有無及其他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目的各殊,性質亦異。兩者之區別分述如下:
1.客體:
刑事訴訟係以刑事事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審理對象。
2.目的:
(1)刑事訴訟以實行公法上之刑罰權維持國家秩序為目的,保護私權次之。
(2)民事訴訟以實行私法上之請求權保護私權為目的,維持國家秩序次之。
3.所持之基本原則:
刑事訴訟以職權進行主義為基本,以當事人主義補充之,訴訟程序之進行、終結,國家司法機關多依職權為之。
民事訴訟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之開始、發展、終結,多任由當事人之意思為之。
4.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朝向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

偵查

(一)偵查的開始
1.告訴:
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得請求國家發動追訴,向國家申告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
2.告發:
告發是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向國家追訴機關申述犯罪事實。
3.自首:
係犯罪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犯罪追訴機關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制裁之意思表示。
4.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二)偵查的實施
1.廣義之刑事偵查,包括由檢調機關實施之「偵查程序」及由司法警察(官)所為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故「約談調查」係包含檢察機關之傳喚訊問及調查機關之約談詢問等偵查程序。刑事訴訟採偵查不公開原則。
2.偵查程序:
(1)偵查機關:
A.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B.檢察事務官(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C.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230條)。
D.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231條)。
(2)手段:
A.對人之處分:
傳喚、拘提、通緝、逮捕、羈押,對身體之搜索、盤查及通訊監察。
B.對物之處分:
對動產或不動產之搜索及扣押。
(三)偵查的終結
所謂偵查的終結,指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或資料,決定對該案被告的處分。依刑事訴訟法,處分主要有三種型態,分述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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