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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政治參與及應試 (一)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原住民政治參與及應試 (一)
憲法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明文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於同法第 4 條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 五條之限制,此保障名額規定,使原住民得參與政治保障其權益。
又依憲法本文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且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保障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國家得舉辦特種考試。
地方制度法
一、地方立法機關之選舉
(一)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1 項)
(二)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2 項)
1. 直轄市議員總額:
(1) 區域議員名額:
A. 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
B. 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2) 原住民議員名額:
A.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B. 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2. 縣(市)議員總額:
(1) 整理如下表:
縣(市)人口 | 總額 |
在一萬人以下 | 不得超過十一人 |
二十萬人以下 | 不得超過十九人 |
四十萬人以下 | 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
八十萬人以下 | 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
一百六十萬人以下 | 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
超過一百六十萬人 | 不得超過六十人 |
(2)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述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
(3) 有山地鄉者,於前述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4) 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述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3. 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1) 整理如下表:
鄉(鎮、市)人口 | 總額 |
一千人以下 | 不得超過五人 |
一萬人以下 | 不得超過七人 |
五萬人以下 | 不得超過十一人 |
十五萬人以下 | 不得超過十九人 |
超過十五萬人 | 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
(2) 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述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三)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五)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 (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二、地方行政機關之選舉(地方制度法第 55~58 條)
(一)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
(二)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
(三)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四)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一)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準用地方制度法之相關規定(地方制度法第 83-2 條)
1.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2.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二) 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83-3 條)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1.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1) 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2) 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3) 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2.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1) 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2) 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3.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1) 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2) 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3) 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4) 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4.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1) 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2) 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3) 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4) 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5) 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5. 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6. 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1) 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2) 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3) 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4) 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7.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1) 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2) 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8.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1) 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2) 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3)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9.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三) 山地原住民區之改制日與第一屆區長及區民代表之選舉(地方制度法第 83-4 條)
1. 山地原住民區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並以改制前之區或鄉為其行政區域。
2. 其第一屆區民代表、區長之選舉以改制前區或鄉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並準用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項選舉區劃分公告及第四項改制日就職之規定。
(四) 自治法規未制定前,繼續適用原直轄市自治法規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 83-5 條)
1.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法規未制(訂)定前,繼續適用原直轄市自治法規之規定。
2. 山地原住民區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其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得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五) 山地原住民區之機關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直轄市移撥(地方制度法第 83-6 條)
1. 山地原住民區之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直轄市制(訂)定自治法規移撥、移轉或調整之。但其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維持其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
2. 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洽商直轄市政府以命令定之。未調整前,相關機關(構)各項預算之執行,仍以直轄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3. 山地原住民區首年度總預算,應由區公所於該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達區民代表會,該區民代表會應於送達後一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該區公所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會計年度開始時,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準用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4. 依第一項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職公務人員者,其轉調準用第八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至第九項之規定。
5. 依第一項移撥人員屬各種考試錄取尚在實務訓練人員者,視同改分配其他機關繼續實務訓練,其受限制轉調之限制者,比照前項人員予以放寬。
(六) 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源補助(地方制度法第 83-7 條)
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並維持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1. 第八十七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2. 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
3. 其他相關因素。
(七) 山地原住民區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區長之設置及其消極資格)及第五十八條之一(鄉(鎮、市)民代表轉聘為區政諮詢委員)規定,於山地原住民區不適用之。(地方制度法第 83-8 條)
試題練習
1.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具體列舉事項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以下何者不屬於該條文所列舉之事項?
(A) 經濟土地
(B) 衛生醫療
(C) 自然資源
(D) 教育文化
Ans:C
2.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臺北縣烏來鄉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烏來區,其區長有無身分限制?
(A) 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B) 以平地原住民為限
(C) 以原住民為限
(D) 没有身分限制
An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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