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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特考|2022/08/29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108.07.03)(三)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108.07.03)(三)
▌第二十八條
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三十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鄉(鎮、市、區)公庫代收,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其租金之管理及運用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林產物管理
▌第三十一條
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鄉(鎮、市、區)公所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利用或籌措建設事業經費,得編具原住民保留地伐木計畫層報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開標售。
▌第三十三條
前條伐木計畫應在永續生產及不妨礙國土保安之原則下,配合原住民行政政策及土地利用計畫編定之。
▌第三十四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之:
一、政府機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修建山地公共設施所需用材。
二、原住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無償採取副產物或其所需自用材。
三、原住民為栽培菌類或製造手工藝所需竹木。
四、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
▌第三十五條
違反前條規定採伐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並追回所採林產物;原物無法繳回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採伐查驗手續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
▌第三十七條
鄉(鎮、市、區)公所於原住民保留地公共造產之竹木,屬於鄉(鎮、市)所有。
▌第三十八條
為維護生態資源,確保國土保安,原住民保留地內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地勢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經查定為加強保育地者。
四、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五、可作為母樹或採種樹者。
六、為保護生態、景觀或名勝、古蹟或依其他法令應限制採伐者。
▌第三十九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國、公有林產物之採伐勞務,除屬於技術性質者外,以僱用原住民為原則。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造林,予以輔導及獎勵;其輔導及獎勵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二十四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事項,得委辦地方自治團體辦理。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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