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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2
作者:洪正、 李由
給付
(一)生育給付
1.請領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20、31條):
(1)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
(2)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181日後早產者。
(3)參加保險滿84日後流產者。
(4)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1)(2)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述規定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男性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流產及女性被保險人流產者,均不得請領生育給付,僅女性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可以請領生育給付。
早產定義:依照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79年12月20日第079號函釋規定,所謂早產,係妊娠週數大於20週,小於37週生產者;或胎兒出生時體重大於500公克,少於2500公克者。
2.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
(二)傷病給付
1.請領資格:
(1)普通傷病補助費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得請領普通傷病補助費,門診或在家療養期間均不在給付範圍(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
(2)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得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2.給付標準:
(1)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住院診療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前後合計共為1年(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
(2)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0%,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前後合計共發給2年(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
(三)醫療給付
1.醫療給付之種類: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勞工保險條例第40條)。
2.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
3.醫療給付之除外不保項目: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上述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
(四)失能給付
1.失能年金(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2.失能一次金(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1)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且失能程度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1次請領失能給付。
(2)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且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亦得選擇1次請領失能給付。
(五)老年年金給付
1.請領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老年給付分3種給付項目: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97年12月31日之前有勞保年資者,才能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初次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上述給付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1)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A.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上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
B.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2)老年一次金給付:
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上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
(3)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於97年7月17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本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A.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B.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C.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D.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E.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F.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保留勞保年資規定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
(六)本人死亡給付
1.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3-2條)
(1)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普通傷病或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喪葬津貼5個月。
(2)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10個月喪葬津貼。
2.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
(1)請領資格:
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
(2)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A.配偶及子女。
B.父母。
C.祖父母。
D.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
E.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
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登記滿六個月之養子女而言。養子女不得請領生身父母之遺屬津貼。
3.遺屬年金:(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
(1)請領資格:
A.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
B.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
C.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
(2)遺屬順序:
A.配偶及子女。
B.父母。
C.祖父母。
D.受扶養之孫子女。
E.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3)請領條件:(勞工保險條例第54-2條)
A.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A)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但如無謀生能力或有扶養下述B.項之子女,不在此限。
(B)年滿4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B.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個月以上):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A)未成年。
(B)無謀生能力。
(C)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C.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D.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符合前述第B.項子女條件之一者。
E.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未成年。
(B)無謀生能力。
(C)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七)家屬死亡給付
喪葬津貼按其家屬死亡之當月(含)起前六個月之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標準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
1.父母、配偶死亡時,發給3個月。
2.年滿12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2.5個月。
3.未滿12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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