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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一)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刑法-總則 (一)
一、刑法之定義、目的與範圍
(一)刑法之定義
刑法是規定犯罪行為及其刑罰之法律。
(二)刑法之目的
1.應報理論:
應報理論認為,犯罪行為違抗了法規範,因此須透過國家強制力處罰行為人以回到正義的狀態。或有稱為絕對刑罰理論。
(1)在應報理論的脈絡之下,刑罰並不是用來實現任何社會目的之手段。
(2)其次,應報並非指「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方式對行為人復仇。而是透過對行為人施以刑罰來達到補償目的,彌補其所造成的不正義狀態。
2.預防理論:
相對於應報理論,預防理論則強調刑罰是一種可以達成社會目的之手段-即減少犯罪行為的社會目的。而預防理論又可依對象分為兩派:
(1)一般預防:
刑罰的目的在於嚇阻一般社會大眾,使其不敢從事犯罪行為。
(2)特別預防:
強調要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須針對已經犯罪的行為人進行矯治。因此刑罰並非以嚇阻一般社會大眾為目的,而是著重在犯罪人的矯治與威嚇,使之不敢再犯。
(三)刑法之範圍
1.時間之適用範圍(從舊從輕主義):(刑法第 2 條)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2.地域之適用範圍:
(1)屬地主義:(刑法第 3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2)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刑法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以下各罪者,適用之:
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公務罪、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妨害自由罪、海盜罪、加重詐欺罪。
3.屬人主義:
(1)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瀆職罪、脫逃罪、偽造文書罪、侵占罪。(刑法第 6 條)
(2)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5 條、第 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7 條)
4.複勘原則(刑法第 9 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二、刑法之性質
刑法為公法、實體法、國內法、強行法、成文法、普通法、主法、行為法。
三、罪刑法定原則
(一)依刑法第 1 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二)「罪」、「刑」法定
習慣法不得為刑法之法源。亦即未經立法程序加以條文化不得作為刑事判決之依據。
(三)「罪」、「刑」均衡
否定絕對不定期刑之原則。
(四)不得溯及既往。
(五)類推適用之禁止。
四、刑法之構成要件
(一)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因犯罪類型不同,刑法對於各種犯罪而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遂不相同,但其中亦有共通之一般要素,此可分為「行為」、「行為之主體」、「行為之客體」以及「行為之情狀」。
(二)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1.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 條)
2.故意:
就行為人主觀心態上之不同,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分述如下:
(1)直接故意:
依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屬直接故意。
(2)間接故意:
依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屬間接故意。
3.過失:
過失在類型上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茲分述如下:
(1)無認識過失:
依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即屬無認識過失之定義。
(2)有認識過失:
依刑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即屬有認識過失之定義。
五、違法性
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計有以下各種:
(一)正當防衛
1.意義:
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
2.法律規定:
依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緊急避難
1.意義:
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狀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現時存在之危險,而出於不得已,致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
2.法律規定:
依刑法第 24 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法令之行為
1.自助行為(民法第 151 條)。
2.父母之懲戒權(民法第 1085 條)。
3.逮捕現行犯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
4.依法施行人工流產之行為(優生保健法第 9 條)。
(四)公務員依上級命令之職務行為
依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五)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依刑法第 22 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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