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被告之羈押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被告之羈押

意義

為保全訴訟之進行及裁判之執行,而拘束被告自由之強制處分,即收押被告於看守所,以防其逃亡及保全證據。

羈押之原因

(一)須犯罪嫌疑重大,並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訴§101第1項)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1.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2.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1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3.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4.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5.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6.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
7.刑法第339條、第339-3條之詐欺罪。
8.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訴§101-1第1項)

羈押之期間(刑訴§108)

(一)偵查中不得逾2月,並得延長羈押1次,延長羈押期間1次不得逾2月。
(二)審判中不得逾3月,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得延長次數如下:
1.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2.所犯最重本刑超過10年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受次數限制。
3.審判中之羈押時間,累計不得逾8年。(妥速審判法§5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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