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自訴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自訴

自訴是指犯罪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不透過檢察官,自己向法院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的程序。提起自訴的人稱為自訴人。
自訴與公訴程序最大的差別在於,偵查階段檢察官可以透過特定的強制處分取得犯罪證據,而自訴的原告由於本身並未被賦予此一權力,因此在犯罪的偵查上只能以任意的方式取得證據。除此之外,在審判階段與公訴程序無異。也由於自訴不若公訴般經過縝密的犯罪蒐證,刑事訴訟法特別對自訴的提起增加下列限制:
(一)強制代理:自訴人非委任律師不得提起自訴。
(二)對直系尊血親、直系尊姻親和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四)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收受自訴案件後之審查

法院受理自訴案件時,應詳加審核自訴之提起,有無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否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及自訴狀有無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有無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自訴時,法院應先查明該自訴人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審核結果認有欠缺時,如能補正,應裁定命自訴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不能補正,則逕諭知不受理判決;但對於與自訴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者,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故不得以其違反刑訴法第321條規定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刑訴§319、§320、§321、§329、§334、§343、§303,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釋字第569號解釋)

自訴之傳訊被告

對於自訴案件,非有必要,不得先傳訊被告(刑訴§326)。

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傳喚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不得拘提。又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以使自訴人有督促或另行委任代理人之機會;自訴代理人如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訴§327、§331)

自訴之停止審判

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法院於停止審判之同時,應注意期限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必俟其逾期不提起民事訴訟,始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訴§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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