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

意義

被告犯罪後,依據其自白或是其他的證據,已經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罪,且依法適合判處「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時,檢察官即可不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也就是適用「簡易程序」來審理;此類案件法院如果認為合適,也可以將一般通常程序的案件,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此時,因為案情已經明朗,法院原則上可以不必開庭,但有必要時,仍然可以開庭調查。當然,這種「簡易程序」的案件,法院所宣告的刑度,必須在前面所講的範圍之內,目的是給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也可以節省開庭的勞費。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jirs.judicial.gov.tw〉

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

(一)得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
(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所稱「必要時」,指對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或其他與犯罪或科刑有關之事實有加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刑訴§449第1項、第3項)

程序開啟

(一)檢察官聲請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訴§449第1項)
(二)法院決定
前述(一)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訴§449第2項)
(三)被告請求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簡易程序之聲請。(刑訴§451第4項)

審理與判決

(一)審理
簡易程序不依通常審判程序,即不經言詞辯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改用通常程序(刑訴§452):
1.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2.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3.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4.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二)判決
所科之刑之限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訴§449第3項)。併科處分,則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訴§450)

簡易判決之上訴或抗告

(一)當事人依刑訴法第451-1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刑訴§455-1第2項)
(二)對於簡易程序案件之裁判上訴或抗告者,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第二審。曾參與第一審裁判之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迴避,不得於第二審合議庭執行職務。(刑訴§455-1第1項、第4項)
(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訴§455-1第3項、§452、§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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