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審公訴起訴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審公訴起訴

絕對不起訴

案件因其欠缺訴訟條件或處罰條件,法院無法確定其刑罰權,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訴§252):
1.曾經判決確定者。
2.時效已完成者。
3.曾經大赦者。
4.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5.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6.被告死亡者。
7.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8.行為不罰者。
9.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10.犯罪嫌疑不足者。

相對不起訴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起訴被告與否後,決定不起訴被告之處分,故又稱「職權不起訴」。
1.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訴§253)。
2.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訴§254)

緩起訴

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若該緩起訴處分在處分中所定的緩起訴期間內未被撤銷,則緩起訴時間一到,其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
1.適用案件: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刑訴§253-1第1項)。簡言之,緩起訴制度適用於輕罪。
2.適用標準: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訴§253-1第1項)
3.適用期間:
(1)起算: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訴§253-1第1項)
(2)限制:
A.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刑訴§253-1第2項)
B.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刑訴§253-1第3項)
C.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刑訴§253-1第4項)
4.應遵守之命令(刑訴§253-2):
(1)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A.向被害人道歉。
B.立悔過書。
C.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D.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E.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F.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G.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H.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2)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述C.至F.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前述C.、D.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前述(1)之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4)前述(1)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5)前述(1)之D.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5.撤銷:
(1)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訴§253-3)
A.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B.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C.違背第253-2條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2)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