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文書送達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文書送達

處所

(一)陳明之處所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訴§55第1項前段)
(二)陳明之代收人
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訴§55第1項後段)。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訴§55第3項)。
(三)書記官知悉之處所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刑訴§57)
(四)送達承辦檢察官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刑訴§58)

方法

(一)直接送達
即直接送達本人或代收人。
(二)囑託送達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訴§56第2項)
(三)郵寄送達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刑訴§57)。
(四)公示送達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1.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2.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3.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刑訴§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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