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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稅制 (一)
作者:齊名揚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信託稅制 (一)
一、信託與課稅關係
(一) 信託稅制
係指對信託關係人或信託財產的課稅制度。
(二) 信託課稅之理論基礎
1. 信託實體理論
以信託財產為獨立課稅主體,因信託財產所發生之利益,均歸屬信託財產本身,故對其課稅。
2. 信託導管理論─我國所採取之課論理論基礎認為信託僅為委託人將信託利益移轉於受益人之一種手段或導管,故應對移轉財產權之人、享受信託利益之人或信託財產之實質權利人課稅。
(三) 實質課稅之原則
以實際上享受信託利益之人為課稅對象,故課稅對象非為名義上之權利人,而是實質所得之人或實質上之權利之人。
1. 以發生時為課稅之原則─現行稅法課稅的基本原則
(1) 原則─以所得實際發生為課稅原則所得稅法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計算受益人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2) 例外─以利益分配時課稅為例外所得發生時課稅有實施上之困難者,以實際利益分配時併入受益人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稅。例如:公益信託、共同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
2. 稽徵經濟便利之原則
(1) 雖然是以實質課稅為原則,但有時為了簡便徵繳手續,降低稽徵成本,會直接對受託人課稅。
(2) 例如:
A. 地價稅與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人。土地稅法 第 3-1 條
B. 營利事業以契約設立他益信託者,應於信託成立年度依法對受益人課徵所得稅。⋯。但若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則以受託人按規定申報繳納所得稅。所得法 第 3-2 條
(四) 形式上之移轉不課徵相關稅負
形式上移轉之類型─信託財產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營業稅等:
1.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 若移轉土地於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土地增值稅。
4. 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5.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遺產與贈與稅
(一) 遺產及贈與稅之課徵
項目 | 情形 | 課徵稅別 | 納稅義務人 |
個人 | 死亡遺有財產 | 遺產稅 | 繼承人 |
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 贈與稅 | 贈與人 | |
營利事業 | 所得稅 | 受贈人 |
(二) 從事信託行為所產生之稅負─委託人為個人時
1. 契約信託
(1) 自益信託─信託利益由委託人全部享有時不課徵贈與稅。
(2) 他益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時需課徵贈與稅。
A. 納稅義務人與課稅時點
納稅義務人 |
1. 他益信託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 2. 例外:委託人行蹤不明或逾期未繳而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 |
課稅時點與申報 | 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並於贈與行為發生日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辦理贈與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24-1 |
B. 委託人贈與稅價值的計算,與信託後受益人死亡遺產稅價值之計算如下:
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利益 | |
信託成立時計算「贈與稅」之信託財產價值。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2 條 |
受益人死亡時計算「遺產稅」之信託財產價值。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1 條 |
全部信託利益 | |
以信託財產價值為準。 | 以受益人死亡時之信託財產價值為準。 |
孳息以外部份 | |
以贈與時信託財產價值,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之折現率複利折算現值。 | 以受益人死亡時之信託財產價值,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之折現率複利折算現值。 |
孳息部份 | |
以贈與時信託財產價值,減除前項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 | 以受益人死亡時之信託財產價值,減除前項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 |
按期定額給付 | |
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之折現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 | 以受益人死亡之後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按受益人死亡時之折現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 |
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之餘額 | |
以贈與時信託財產價值,減除前項享有按期定額給付的權利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 | 以受益人死亡時之信託財產價值,減除前項享有按期定額給付的權利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 |
享有信託利益之一部者 | |
按受益比率計算 | 同左 |
說明 | |
1. 本表所稱「折現率」係指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2. 本表所稱「信託財產價值」係指信託金額或信託財產的時價。 3. 信託財產價值之估價 (1) 土地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2)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3) 上市上櫃股票以收盤價為準。 (4) 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以資產淨值為準。 |
C. 信託以公益為目的者-不計入贈與總額或遺產總額
委託人提供財產時 |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20-1 條 |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時 |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6-1 條 1.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 3.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 |
2. 遺囑信託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 |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1 條 |
公益信託稅負上是否有優惠? |
1. 得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情形 2. 以遺囑設立公益信託,應計入遺產總額。 |
原地價之認定 |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1-1 條 |
3. 宣言信託─無遺贈稅之問題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信託業法 第 71 條 。因僅法人方得為宣言信託故無遺贈稅之問題。
(三) 各種信託關係下遺產稅與贈與稅之課稅情形
信託關係 | 遺產稅 | 贈與稅 | |
成 立 或 生 效 |
1. 遺囑信託成立 | ||
2. 遺囑信託遺囑人死亡(生效) | ✓ | ||
3. 以遺囑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 | |||
4. 以遺囑設立未符合規定公益信託 | ✓ | ||
5. 契約信託─自益信託 | |||
6. 契約信託─他益信託 | ✓ | ||
7. 契約信託─委託人設立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 | |||
存 續 期 間 |
1. 受益人死亡 | ||
2. 受託人變更 | |||
3. 受託人交付信託財產受益人 | |||
4. 自益信託變更為他益信託時 | |||
5. 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他益信託時 | |||
消 滅 |
1. 信託財產屬於委託人之繼承人時 | ||
2. 信託財產歸屬受益人時 | |||
3. 信託財產回歸委託人時 | |||
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時 | |||
✓表示須課徵該稅負 |
(四) 繼承人繼承順序、應繼分與特留分
繼承順序 民法 第 1138 條 |
應繼分 民法 第 1144 條 |
特留分佔應繼分 民法 第 1223 條 |
||
順位繼承人 | 配偶 | |||
當然繼承 配偶 | ─ | ─ | 1/2 | |
第一順位 直系血親卑親屬 | 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 | 1/2 | ||
第二順位 父母 | 1/2 | 1/2 | 1/2 | |
第三順位 兄弟姊妹 | 1/2 | 1/2 | 1/3 | |
第四順位 祖父母 | 1/3 | 2/3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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