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 (四)

作者:齊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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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四)

信託法 (四)

 

1-4 受託人

一、受託人基本概念

   (一) 定義

         1. 係指接受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人。

         2. 受託人得為自然人法人;由於執行業務之事務所、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銀行之信託部或分支機構等,非為權利義務主體,故不能接受信託財產之移轉而成為受託人。

         3. 同一信託得為單一受託人或共同受託人(即受託人二人以上)。

         4.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排他性管理權,其依法令或信託行為管理或處理信託財產之效力,與一般所有權人管理或處理自己財產之效力相同。

   (二) 資格

         1. 依法應具備之能力

            (1) 權利能力:受託人須為信託財產之權利人。

            (2) 行為能力:受託人必須能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2. 外國人:除因法令限制而無權利能力或不能接受特定財產權之移轉或處分者外,原則上得為信託之受託人。

         3. 法人:須以法人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範圍內為限。

         4. 委託人:

            (1) 原則:不得擔任同一信託之受託人。

            (2) 例外: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信託法 第 71 條

         5.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信託法 第 21 條 未成年人已結婚雖有行為能力,亦不得成為受託人

         6. 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不得為該財產權之受託人。

         7.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法 第 34 條

   (三) 地位

         1. 受託人具備的兩種身分

            (1) 信託財產管理者之身分:

                 以受託人身分從事法律行為時,其行為及於信託財產。

            (2) 受託人本人之個人身分:

                 受託人以個人身分從事法律行為時,僅自身權益受到法律行為效果之拘束。

         2. 受託人信託管理權之性質

            受託人信託管理權,屬於受託人身為信託財產權利人所為管理與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惟其權限之行使須依信託本旨為之;由於權限非由授權行為所產生,故與一般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之管理權有所差別。

   (四) 責任

         1. 對受益人之責任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信託法 第 30 條

         2. 對第三人之責任

            受託人有可能因為處理信託事務而對第三人負擔債務,此種債務原則上由信託財產負擔。以借款為例,由於受託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借款,就債權人角度而言受託人就是債務人,除非借貸契約有特別約定,受託人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者外,受託人對債權人負有超過信託財產之無限責任,即有可能以受託人自身財產償付債 務。

二、共同受託人之法律關係

二人以上受託
人之類型
多數受託人 委託人將不同信託財產分別交付不同受託人為管理處分,各受託人對其名下所
管理處分之信託財產有獨立運作之權限,受託人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共同受託人  信託財產之名義為各受託人公同共有,各受託人共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共同受託人之
信託財產為受
託人公同共有

1. 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信託法 第 28 條

2. 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信託法 第 47 條

共同受託人
共同行動
原則與例外

1. 原則: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訴訟行為,原則上應由共同受託人
    全體
為之,而不能以多數決或推派代表方式為之。

2. 例外: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須全體受託
    人共同為之。信託法 第 28 條

意思不一致
時之處理
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之。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信託法 第 28 條
共同受託人之
責任
對受益人
責任

1.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
信託法 第 29 條

2.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
    履行責任。信託法 第 30 條

對第三人
責任
受託人有數人者,因信託行為處理信託事務對第三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受託人之權利與義務

   (一) 權利

         1.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利

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須在不違反信託本旨公序良俗強制禁止規定下行使。

管理處分權範圍

1. 管理處分權範圍:凡權利取得債務負擔之行為,為保護信託財產所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對
    於信託財產之保存行為、利用行為或改良行為等,均屬之。

2. 行使處分權之限制:一般而言,除信託行為有特別訂定或為達信託之目的所必要者外,受託人不得
    將信託財產賣出或設定負擔。

管理之方法

1. 原則:受託人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方法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2. 管理方法之變更:

   (1)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信託法 第 15 條

   (2)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
        院
變更之。信託法 第 16 條

         2. 請求報酬之權利

            (1)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信託法 第 38 條

            (2) 依法信託法 43 條規定,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準用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

            (3) 受託人報酬請求權,屬一般債權,故無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3. 就信託財產行使抵充等權利 信託法 第 39 條

            (1)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2) 第 1 點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3) 第 1 點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

         4. 向受益人等請求補償、清償或提供擔保等權利

當信託財產不足以清償稅捐、費用或負擔之處理情形 信託法 第 40 條

1.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 1 項之費用或債務(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
    負擔之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 3 項之情形時(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以致須向受益人請
    求補償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 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者,從其所定。

3. 第 1 及 2 點規定,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

4. 第 1 點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處理信託事務受有損害之處理情形

1.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信託法 第 42 條 。即得自
    信託財產扣除相當之金額以抵充受託人所受損害外,亦可向受益人等請求補償、清償或提供擔保。

2. 第 1 點情形,受託人有過失時,準用民法第 217 條規定 信託法 第 40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 217 條

信託之終止不利於受託人並造成其損害時,受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5. 拒絕交付或留置信託財產等權利

拒絕交付信託財產之權利

1. 受託人有第 39 條第 1 項或前條之權利者(即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
    之債務),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信託法 第 41 條

2.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 信託法 第 42 條 ,即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
    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3. 於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報酬時,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
    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參酌 信託法第 43 條

留置信託財產等權利

1.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 39 條(即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
    之債務)、第 42 條(受託人損害之補償)或第 43 條(受託人應得之報酬)所定之權利,得留置
    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
    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信託法 第 51 條

2. 信託關係消滅時:第 49 條(債權人仍可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及第 51 條(信託財產之留置
    權)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信託法 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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