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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五)
作者:齊名揚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信託法 (五)
(二) 義務
信託法中受託人之義務,若違反義務須負相當之責任;且其責任為受託人不得預先於信託契約中,為免除概括約定。
1.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 第 22 條 |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 |
⇒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 第 23 條 ⇒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信託法 第 18 條 |
2. 信託財產之分別管理義務
信託財產之分別管理 |
⇒ 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防止受託人濫權,或藉管理信託財產之便,謀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故信 ⇒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 |
分別管理例外約定 |
⇒ 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 信託法 第 24 條。但受託人自有財產與信託 財產間,並不適用此例外約定。 |
受託人違反分別管理義務之民事責任 |
受託人之解任 ⇒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信託法 第 36 受託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託人違反第 1 項規定(分別管理之義務)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 損害賠償請求權 ⇒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 |
違反分別管理義務之罰則 |
⇒ 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 24 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者,其行為負責 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信託法 第 51 條 |
3. 直接管理義務
受託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 |
⇒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 所謂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係指受託人立於委任關係,使第三人以自己之意思,代為獨立處理信託 |
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之責任 |
⇒ 受託人(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 ⇒ 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信託法 第 26 條 ⇒ 第三人與受託人間是委任關係,故該第三人之報酬請求權、費用或損失之補償請求權不能直接以信 |
受託人違反直接管理義務之責任 參酌 信託法第 27 條 |
⇒ 受託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直接管理義務)對第三人之行為負完全責任;代為處 ⇒ 受託人與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
4. 忠實義務
應遵行之原則 |
⇒ 受託人不得置信託財產利益與個人利益於可衝突立場。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 ⇒ 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圖謀自身或第三人之利益。 |
受託人不得享有信託利益 信託法 第 34 條 |
⇒ 原則: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 ⇒ 例外: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
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等 信託法 第 35 條 |
⇒ 原則: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 例外: (1) 但有下列情形時,不在此限。 A. 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B. 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C. 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2) 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在此限。於此情形,並準用 |
受託人違反之民事責任 信託法 第 35 條 |
⇒ 受託人違反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時),使用或處分 ⇒ 請求權時效: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 |
信託業違反之處罰 |
⇒ 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
5. 備置帳簿等義務
(1) 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信託法 第 31 條
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
(2) 定期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信託法 第 31 條
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3) 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與接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相關之文書(即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信託法 第 32 條
A. 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
B.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
四、受託人之變更
(一) 受託人之任務終了、辭任與解任
任務終了 信託法 第 45 條 |
任務終了 情形 |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 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
新受託人之 產生方式 |
1. 第 36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前項(受託人之任務終了)情形,準 2. 信託法第 36 條第 3 項之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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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務終了 信託法 第 45 條 |
新受託人於 接任處理信 託事務前必 要採取之措 施 |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 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 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 同。。 |
辭任與解任 信託法 第 36 條 |
受託人之辭 任情形 |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 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 信託法 第 74 條 |
受託人之解 任情形 |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 其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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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受託人之 產生方式 |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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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 ||
受託人之變更 |
1. 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2. 受託人變更原受託人任務終了之認定 信託法 第 47 條 :受託人變更 |
(二) 新受託人之權利與義務
新受託人承受 債務等相關事宜 信託法 第 48 條 |
1. 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 2. 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 3. 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得行使之權利 (1) 第 23 條之權利(發生原受託人因管理不當等情形時) (2) 第 24 條第 3 項之權利(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 |
承續強制執行 信託法 第 49 條 |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 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
(三) 原受託人之權利與義務
信託財產與文 書移交之義務 信託法 第 50 條 |
信託財產與 文書之移交 |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 會同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移交於新受託人。 |
對受益人 責任之解除 |
文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 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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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之行使 信託法 第 51 條 |
留置權之 行使 |
原受託人為行使第 39 條(即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 之債務)、第 42 條(受託人損害之補償)或第 43 條(受託人應得之報酬)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
留置權之 消滅 |
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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