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 (二)

作者:齊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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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二)

信託法 (二)

 

1-2 信託財產與信託目的

一、信託財產

   (一) 定義 信託法 第 9 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二) 範圍

         1. 以一定之財產權存在為前提

            所謂財產權係指可依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包括債權、物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等均屬之。

         2. 非財產權如事業、經營權或商譽等,不能成為信託設立之標的。

   (三) 要件

         1. 能以金錢計算之財產權。

         2. 積極財產

            若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不能分離,也須積極財產價值大於消極財產價值,才能成為信託財產。

            (1) 積極財產:如債權、物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等。

            (2) 消極財產:負價值之財產,如負債。

         3. 確定存在之財產權

            信託財產原則上須於信託行為時,確定存在且為委託人所有,如此方能移轉或處分。

         4. 受託人依法可取得之財產權

            若法律限制該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信託當然無法成立。

   (四) 特性

特性 1. 信託財產之獨立性
2. 信託財產之物上代位性(又稱同一性)
3. 信託財產占有瑕疵之承繼
獨立性 名義上雖
為受託人
所有,實
質上卻非
受託人之
自有財產

1.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法 第 10 條

2.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信託法 第 11 條

3.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信託法 第 13 條

4. 但受託人以自身之債權與屬於信託財產之債務互相抵銷,則不在禁止
    之列;惟受託人得就已抵銷之部份債權,由信託財產充之或取償。

不適用民
法因混同
而消滅之
規定

1.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
    滅。民法 第 762 條

2. 但由於信託財產其名義上雖為受託人所有,實質上卻非受託人之自有
    財產。故信託法規定: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
    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信託法 第 14 條

對信託財
產強制執
行之限制

1. 信託財產為獨立之財產權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己移轉為受託 人所
    有,故不論是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債權人都無法以委託人或受益人為債
    務人,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而此強制執行包括假扣押與假處分在
    內。

2. 原則上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1)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 第 12 條

(2)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因管理或運用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負擔
     債務者,其債權人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均
     規定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故稅捐機關亦得執行受託人之自有財產
     取償。

(3) 受託機構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
     保物權之設定;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
     之設定範圍內,僅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19 條

3. 對違反規定所為強制執行之處置違反前項規定者(即強制執行),委
    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 第 12 條;若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信託監察人
    亦得提起異議之訴。

4. 對於未依法為信託公示財產權強制執行之問題在實務上恐難以認定屬
    於信託財產,除非能有明確證明其為信託財產外,否則難以排除受託
    人之債權人的強制執行。

物上
代位性
又稱同一性,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 第 9 條
占有瑕疵
之承繼
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規定於以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給付標的之有價證券之占有,準用之。信託法 第 33 條

二、信託公示制度

   (一) 公示必要性 信託法 第 4 條

         1.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2.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3. 以股票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二) 應登記或註冊財產權之信託公示方法

         1. 應登記或註冊財產權之信託 信託法 第 4 條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2. 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方法

            (1) 若僅為移轉或設定權利之登記,而未為信託登記,雖然信託在當事人間已成立,惟不能以其信託對抗對三人。

            (2) 內政部「土地登記規則」為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之依據。

第 124 條 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以下簡稱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
第 125 條 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
第 126 條 信託以遺囑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產清理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產清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第一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第 127 條 受託人依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因信託行為)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信託關係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內載明該取得財產為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
第 128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第 129 條 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
第 130 條 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第 131 條 信託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應於書狀記明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3. 地政機關若認為登記違法而欲塗銷其信託登記時,須一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僅塗銷其信託登記。

   (三) 有價證券信託公示方式

項目 設立方式








1. 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2. 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於股東名
    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

3. 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4.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
    為非委託人時,應檢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

5.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
    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
    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股東 名簿及股
    票背面載明日期並加蓋「信託歸屬登記」章。








1. 同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第 1 點;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
    業領回之證明文件,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

2.3.4.5 同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第 2 至第 5 點。

6.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記載事項,應依有
    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公開發行
公司公司債
1 至 6 同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第 1 至 6 點;惟股票改為公司債,股東名簿改為公司債存根簿。
金融債券 1 至 6 同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第 1 至 6 點;惟股票改為金融債券,股東名簿改為登記簿,公司改為銀行。

   (四) 中央公債之信託公示方式 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第 35-5 條

         1. 記名式債票申請信託公示時,應由債票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及受託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債票、相關證明文件及印鑑卡,加蓋印鑑向原經辦行辦理。

         2. 申請經由經辦行核對後,於債票上載明信託財產並加註日期,列印「記名式債票信託清單」備查。

         3. 前 2 點規定於信託關係變更或消滅時亦適用之。

三、信託目的

   (一) 意義 信託法 第 1 條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二) 特性

         1. 確定性

            委託人有要求受託人完成信託目的之指示,為使受託人能順利完成委託人之指示,這指示必須達到一定之確定程度。

         2. 多樣性

            (1) 信託目的除不可能完成或不適法外,委託人可為任何事所設立。

            (2) 若信託有二個以上目的,其中部份目的不適法而其他目的適法:

                 A. 如該適法之部份與不適法之部分能分離,則為該適法目的,其信託仍然有效;惟雖得以分離,但僅執行適法目的之部分,顯然違反委託人設立信託之意旨時,該信託宜解為全部無效。 

                 B. 如該適法之部份與不適法之部分不能分離適法目的無效。

   (三) 信託行為之限制

信託行為之無效 信託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信託法 第 5 條
1. 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2. 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3. 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4.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信託行為之禁止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法 第 34 條
信託行為之撤銷 聲請撤銷
信託法 第 6 條

1.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2. 第 1 點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
    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
    限。

3.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
    行為有害及債權。

除斥期間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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