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二)

作者:齊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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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二)

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二)

 

2-2 信託業組織之設立與變更

一、信託業組織之設立

   (一) 組織型態 信託業法 第 10 條

         信託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 信託業設立標準

法源 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0 條第 3 項及不動產證 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得附加附款 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2 條
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主管機關依本標準所為之許可或核 准,得於必要範圍內附加附款。

 

申請設立信託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 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3 條

1. 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業務限制 最低實收資本額
信託業務無限制 新臺幣二十億元
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 新臺幣十億元
僅辦理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 新臺幣三億元
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 新臺幣十億元

2. 信託公司應為公開發行公司

 

發起人認股之限制 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4 條

1. 信託公司之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實收資本額一次認足發行股份之總額,並至少繳足百分之二十之股
    款。

2. 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原發起人於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範圍內(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不得超過
    25%)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專業發起人及股東之條件與持股等相關限制 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5 條

• 專業發起人及股東持股之限制

  信託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應有符合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之專業發起人及股東,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
  少於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但發起人及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且所認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不
  在此限。

• 專業發起人及股東應有符合專業資格之條件

  1. 銀行、保險公司及基金管理機構:

項目 銀行 保險公司 基金管理機構
共同
條件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產管理業務受其本國 主管機關處分。
其他
條件

(1) 具有國際金融、
     證券或信託業務
     經驗。

(2) 最近一年於全球
     銀行資產或淨值
     排名居前
一千名
     內

(1) 具有保險資金管
     理經驗。

(2) 持有證券及不動
     產資產總金額達
     新臺幣
二百億元
     以上

(1) 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
     務經驗。

(2) 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
     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
     中,以公開募集方式
     集資投資於證券或不
     動產之共同基金、單
     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
     基金資產總值達新臺
     幣
六百五十億元以
     上
。 

2. 例外:

    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得由具有不動產管理經驗,且成立滿五
    年以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並經公開發行之不動產管理機構,擔任專業發起人及股
    東。

• 專業發起人持股轉讓時,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 專業發起人持有信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以投資一家信託公司為限。

 

(單一)發起人及股東持股(25%)之限制 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6 條

1. 持股之限制
    信託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信託公司之股份,分別不得超過其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但發起人及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或符合第 5 條資格條件者,不在此限。

2. 同一人與同一關係人之範圍
    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發起人及股東為自然人者,包括本
    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發起人及股東為法人者,包括
    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3. 信託公司之股票應為記名式

 

董事等應符合之資格 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7 條
信託公司之設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符合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之規定。

 

銀行申請兼營信託業務,換發營業執照 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10 條
銀行申請兼營信託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六個月內,申請換發 營業執照。

 

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 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16 條

1. 信託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並於事實發生後
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2.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
    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3. 未報經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公司登記與換發營業執照 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17 條
設立信託公司者,應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六個月內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備齊文件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核發營業執照後限期營業 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18 條
信託公司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僅辦理特定信託業務之限制 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20 條

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之限制

1. 業務範圍之限制
    以依本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可得辦理之業務為限。

2. 受託管理及處分之信託財產總餘額之限制
    其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受託管理及處分之信託財產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十
    倍。

 (三) 信託業開始營業

         1. 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信託業法 第 12 條

         2. 信託業非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不得營業。信託業法 第 45 條

二、信託業之組織變更與調整

   (一) 增設、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

         1. 信託業增設分支機構時,應檢具分支機構營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法 第 13 條

         2. 信託業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準用銀行法第 26 條之規定 信託業法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銀行法 第 26 條 

   (二) 銀行之分支機構申請兼營信託業務

         1. 銀行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時,應檢具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於分支機構之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信託業法 第 13 條

         2. 銀行申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酌減申請業務項目:
             銀行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第 3 條

            (1) 不符銀行法第 28 條規定者(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等)。

            (2) 辦理信託業務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正,其情節重大者。

            (3) 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符金融政策要求者。

   (三)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信託業法 第 15 條

接管之處分程序
銀行法 第 62-2 條

1.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
    人行使之

2. 第 1 點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
    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

銀行之清理
銀行法 第 62-5 條

1. 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
    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62-2 條之第 1 項至第 3 項及第 6 項規定。

2.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1) 了結現務。

   (2)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接管或清理費用之負擔
銀行法 第 62-9 條
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或派員執行輔導、監管任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由受輔導、監管之
銀行負擔。

   (四) 信託公司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公司管理辦法

         信託公司開始營業滿一年後,每年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一家分公司。
         信託公司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公司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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