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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辯權
作者:羅揚不安抗辯權
指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性質屬暫時性抗辯權並非能永久排除請求權人之請求。 適用要件:
一、因同一雙務契約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二、該雙務契約須有先、後履行之時間順序。
三、先給付義務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
四、先給付義務人能證明後給付義務人於契約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
五、後給付義務人未提出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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