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105.4.25)

作者:陳雲飛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105.4.25)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但其興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該都市計畫鄰里單元規劃之國民小學已開闢完成。但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小興闢完成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3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聯合都市計畫,由有關鄉(鎮、市)公所會同擬定者,應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聯合審議,並以占全面積較大之鄉(鎮、市)公所召集之;由縣政府擬定者,應先徵求鄉(鎮、市)公所之意見。

第4條   

聯合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及變更,其範圍未逾越其他鄉(鎮、市)行政區域者,得不舉行聯合審議。

第5條   

縣(市)政府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內舉辦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審議,並於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報內政部核定。鄉(鎮、市)公所擬定之都市計畫案件報核期限,亦同。

第6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各該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為之,縣(市)政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政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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