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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
作者:陳雲飛都市計畫地區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
- 居住密度
- (人/公頃) 分區別 鄰里性公共設施用 鄰里性公共設施用
- 地比值未逾百分之十五 地比值超過百分之十五
- 未達二百 住宅區 百分之一百二十 百分之一百五十
- 商業區 百分之一百八十 百分之二百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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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以上 住宅區 百分之一百五十 百分之一百八十 - 未達三百 商業區 百分之二百十 百分之二百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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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以上 住宅區 百分之一百八十 百分之二百 - 未達四百 商業區 百分之二百四十 百分之二百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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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百以上 住宅區 百分之二百 百分之二百四十 - 商業區 百分之二百八十 百分之三百二十
二、旅館區:
(一)山坡地:
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平地:
百分之一百六十。
三、工業區:
百分之二百十。
四、行政區:
百分之二百五十。
五、文教區:
百分之二百五十。
六、體育運動區:
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風景區:
百分之六十。
八、保存區:
百分之一百六十。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者,不在此限。
九、加油(氣)站專用區:
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郵政、電信、變電所專用區:
百分之四百。
十一、醫療專用區:
百分之二百。
十二、漁業專用區:
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三、農會專用區:
百分之二百五十。
十四、倉庫區:
百分之三百。
十五、寺廟保存區:
百分之一百六十。
十六、其他
使用分區由各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循都市計畫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
前項第一款所稱居住密度,於都市計畫書中已有規定者,以都市計畫書為準;都市計畫書未規定者,以計畫人口與可建築用地(住宅區及商業區面積和)之比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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