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則-2

作者:政信林

通則-2

擔保物放款值與最高放款率之決定

1.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
2.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最高放款率。(銀行法§37)

購屋或建築放款

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銀行法§38)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1.資本適足。
2.資本不足。
3.資本顯著不足。
4.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股份之情形

1.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
(1)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2)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者,如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2.前項第一款之銀行,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銀行法§44-1)

銀行資本等級之措施

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1.資本不足者:
(1)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對未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2)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2.資本顯著不足者:
(1)適用前款規定。
(2)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
(3)命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4)命令處分特定資產。
(5)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相關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6)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7)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過其他銀行可資比較或同性質存款之利率。
(8)命令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銀行成為資本顯著不足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9)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3.資本嚴重不足者:
除適用前款規定外,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銀行法§44-2I)(銀行法§44I~III)

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權

1.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2.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銀行負擔。(銀行法§45)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1.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45-1)

經營貨幣市場與信用卡業務之許可

1.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2.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47-1)

放款資料之保密

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
1.法律另有規定。
2.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
3.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
4.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銀行法§48II)

表冊之呈報、公告與簽證

1.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無股東會之銀行於董事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2.銀行除應將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外,並應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3.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銀行法§49)

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存

1.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2.銀行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或財務業務健全並依公司法提法定盈餘公積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銀行法§50I~III)

銀行營業時間及休假日

銀行之營業時間及休假日,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並公告之。(銀行法§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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