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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制定、公布、修正、廢止、效力 (三)-2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法律之制定、公布、修正、廢止、效力 (三)-2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自律規則之比較
自治條例 | 自治規則 | 委辦規則 | 自律規則 | |
程序 | 地方立法機關通 過,地方行政機關公布 | 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 | 地方行政機關訂定,函報上級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 | 地方立法機關自行訂定並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
名稱 |
直轄市:法規 縣(市):規章 鄉(鎮、市):規約 |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 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 並無特別規定 |
位階 | 與憲法、法律或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 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 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 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 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
辦理事項 | 自治事項 | 自治事項 | 委辦事項 | 立法機關內部命令 |
裁罰權 | 有 | 無 | 無 | 無 |
(六)自治組織
1.地方立法機關:
(1)議員及代表之產生、任期:(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1 項)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
(2)議長、主席之選舉及職掌:(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
A.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 1 人,鄉 (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 1 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 1 年者,不得罷免。
B.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3)組織準則之擬訂:(地方制度法第 54 條)
A.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B.縣(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C.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D.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E.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2.地方行政機關:
(1)首長之產生、任期:
A.直轄市政府置市長 1 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一屆。
(A)置副市長 2 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 250 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 1 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 14 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地方制 度法第 55 條第 1 項)
(B)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由市長任免之。(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2 項)
B.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 (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1 項)
C.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
D.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1 項)
E.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 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第 1 項)
(2)組織準則之擬訂:(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
A.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B.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C.前述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
D.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E.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F.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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