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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的底價
作者:夏進(一)底價之訂定及訂定時機(採購法46)
1.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2.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2)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3)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二)不訂底價之原則(採購法47)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1.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2.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3.小額採購。→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審標疑義之處理及結果之通知(採購法51)
(一)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
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二)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
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決標處理
(一)決標原則(採購法52)
1.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1)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2)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3)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4)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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