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罰則(三)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罰則(三)

  

第103條 (罰則)

自來水事業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五條所發生之命令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104條 (罰則)

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者,處其超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自來水事業不依核定之水費或各種收費率或用水底度,向用戶增收費用者,處其增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第105條 (罰則)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其他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移轉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將不動產或自來水設備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第106條 (罰則)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聘僱人員者。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者。
四、不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申報備查者。
五、違反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拒絕檢查者。
六、不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申報者。
七、違反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擅自辦理者。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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