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的變動 (一)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憲法的變動
憲法的修改
一、憲法改變的原因
憲法的制定乃是根據當時社會政治力的反映。惟經過時代的變遷,必須使具有固定性的憲法規範,透
過修正而符合當代社會需求,以維持憲法生命力。
二、憲法改變的方式
(一) 根據「憲法習慣」(憲政慣例):
1. 憲法習慣應具備下列條件:
(1) 經相當長時期,人們反覆實行。
(2) 內容具有明確的規範性。
(3) 現行法並無規範,且與現行法並無牴觸。
(4) 具有相當的拘束力。
2. 憲法習慣對於憲法具有補充的作用。例如,美國憲法對於總統任期,並未規定僅能連任一次,而
不得第二次連任,但華盛頓總統與傑弗遜總統皆拒絕第二次連任,影響往後的總統皆只做完兩
任,即退職不再連任,而形成憲法習慣。後於西元 1951 年配合憲法修正,即強制規定不得連
任兩次(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2 條),使憲法習慣成為具體成文法的規定。
(二) 憲法的修改:
1. 修憲提案機關、修憲議決程序: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
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
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
2. 憲法修改方式:
(1) 一般的修憲方式:
直接刪除憲法中某一條文或增加某一條文於憲法中,或僅修改憲法某一條文之文字。
(2) 特別的修憲方式:
A. 憲法增補:
保持被廢棄及替代的憲法於法典上,而將新增補內容附加於最後一條條文之後。例如:美
國憲法增修條文、我國憲法增修條文。
B. 憲法破棄:
以不更動憲法本文的方式,但依照憲法修改程序,制定與憲法有別,而內容牴觸憲法的特
別法律,但此方式可能造成複數憲法及違背憲法最高性原則等問題。如:德國二戰前之修
憲、我國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3. 憲法修改之界線:
(1) 有限制說:
A. 憲法條文包括二個部分,一個代表憲章,一個代表憲律:
(A) 憲章代表憲法中所規定之根本精神,不得修改。如要改變應循重新制憲的方式,即制
定新憲法建立另一根本精神。
(B) 憲律則僅普通條文得以修改。
B. 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修憲之界限,但在修憲內容上,仍須受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
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限制,若任意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
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釋字第 499 號)
(2) 無限制說:
只要透過憲法所規定的修憲程序,以民主原則為基礎,任何條文皆得修改。
憲法的解釋
一、解釋發生的原因
(一) 憲法本身文字具抽象性或其意義欠缺明確性。例如我國憲法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或執行業務。(憲法第 103 條)
(二) 因應社會的變遷與需要。例如大法官針對第一屆立委、監委任期,因大陸淪陷無法改選所作之
解釋。(釋字第 31 號)
(三) 法律與命令是否有牴觸憲法。例如大法官對於限制役男出境之行政命令,宣告違反人民遷徙自由
而違憲。(釋字第 443 號)
二、憲法解釋的方法
(一) 文義解釋:
依據法條文字本身所具備的意義作解釋。
(二) 論理解釋:
依照各種理論或社會科學的方法作解釋,此一方法甚多,例如:
1.體系解釋:以內閣制、總統制作為權限解釋的架構。
2.目的性解釋:以制憲者之目的作為解釋之價值導引。
3.歷史解釋:以制憲的歷史史實引伸出條文的原意。
4.比較性解釋:以各國憲法的發展作為參考的基準。
三、憲法解釋的機關
憲法訴訟法第 1 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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